商品经济的条件(6篇)
商品经济的条件篇1
关键词:吉芬商品;理论解释;现实证据;综述
中图分类号:f01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39(2013)02006906
“吉芬商品(giffengoods)”是一种需求量与价格呈同方向变动的特殊的低档商品(高鸿业2007)[1],其表现出与需求定律截然相反的经济学现象。迄今为止,国内外众多学者对吉芬商品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效的分析,但是对其理论和存在性的争议尚未停息。尽管吉芬商品在经济学领域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是鲜有学者对其研究成果以及前沿方向做出述评。本文在总结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对吉芬商品问题的理论与现实的证据进行综述,最后提出未来研究的发展方向。
一、关于吉芬商品理论的争论
(一)吉芬商品的由来及其前提条件
19世纪,英国经济学家罗伯特·吉芬首先观察到这样一种现象,并对其进行了最初的表述:在爱尔兰发生灾荒时期土豆价格上涨,而其消费量却在增加。首次将此现象称作“吉芬商品”并纳入经济学教科书的是马歇尔[2]。他运用需求与价格理论来解释这一现象,得出吉芬商品的收入效应应大于替代效应。他同时认为,在确定单个需求曲线时必须考虑消费者的收入、偏好、对未来价格的预期以及所有相关商品的价格。由于马歇尔无法使用他所认为的对于任何商品都普遍适用的需求定律来解释吉芬商品的特例,于是吉芬商品是否存在被称为“吉芬悖论(giffen'sparadox)”的现象就成为一个研究焦点。
此后,为了辨识吉芬商品与需求定律之间的关系,相关学者对需求曲线设定了更加严格的前提条件。斯考森(2001)[3]提出了建立向下倾斜的需求曲线的三个关键的前提条件:收入和偏好保持不变以及商品无差异。只有在满足此三个前提条件下,才能说明所研究的需求曲线是否与需求定律相违背。应俊耀[4]强调,通过无差异曲线推导出吉芬商品存在时需要满足下列三个条件:局限或约束条件下争取效用最大化、商品替换定律和内凹定律。基于上述的前提条件,部分学者认为,吉芬商品在特殊条件下存在,与需求定律并不违背;而有些学者却认为吉芬商品并不存在。
(二)吉芬商品存在的观点及其难以观察到的原因
在近年来的研究中,许多学者认为吉芬商品现象并没有违背需求定律,而是该定律在特定条件下、在特殊商品上的体现。李伟伟(2009)[5]认为,吉芬商品出现最有可能的情形是所有商品价格同时提高,而吉芬商品的价格提高幅度小于正常商品,从而导致了其相对价格下降。更为准确的说法是,吉芬商品的替代效应与其相对价格的变化呈逆向变动,与其价格呈同向变动,收入效应也与价格呈同向变动,说明吉芬商品现象没有违背经济规律,只是一种特殊现象。刘正山(2006)[6]分析具体市场的事例后认为,如果在研究吉芬商品时剔除需求定律所要求的上述特定条件外其他条件不变,则吉芬商品的需求曲线必定向右下倾斜;但考虑其他条件后,整条需求曲线就发生移动。如图1所示,需求曲线l1向右上移动到l2,而均衡点也从a移动到b。这样表现出来的“价格上升,需求量也上升”的现象。虽然均衡点上的需求曲线已发生变化,但每条需求曲线依然是向右下方倾斜的,因此吉芬商品实质上与需求定律并不矛盾,说明吉芬商品是存在的。
在对吉芬商品为何难以观察到的解释中,dougan(1982)[7]和weber(1997)[8]认为,理论上的需求曲线与用实际均衡价格数据绘制的需求曲线有着明显的不同。他们假设存在这样一个需求曲线,在一些价格区间内是向上倾斜的,而在其他价格范围内是向下倾斜的。市场均衡会呈现出如图2所示的三种情况:(1)一般的情形是,供给曲线s1与需求曲线d的向下倾斜的部分相交于
点a;(2)在多点市场均衡下,供给曲线s2与需求曲线的交点并不稳定,可能会在b1、b2和b3等多处达到均衡;(3)一个稳定的吉芬商品的均衡在需求曲线向右上倾斜时,供给曲线s3与之交于c点。这样就会出现吉芬商品和我们对其的经验不一致的情形。换言之,我们观察到吉芬商品的可能性要小于这种商品存在的可能性。
boland(1977)[9]指出,新古典经济学理论不能将吉芬悖论排除在外,也不能给出吉芬商品无法被观察到的原因。如果新古典经济学模型是正确的,吉芬商品应该存在。如果未被观测到,不仅是因为上述的一般性前提条件未被满足,没有准确的测量数据,还可能因为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存在缺憾。lipseyandrosenbluth(1971)[10]认为,虽然吉芬商品很难被观测到,但从理论上讲,吉芬商品的存在是不能被证伪的。他们进一步指出,吉芬商品的存在范围应该比新古典经济学中所述的劣等品更加广泛。
(三)吉芬商品不存在的观点
上述观点旨在证明吉芬商品与需求曲线之间的兼容性,以明晰吉芬商品的存在。然而,一些研究从不同角度给出吉芬商品不存在的论证。张五常(2010)[11]提出,需求定律应该是被当作公理使用,该规律在任何条件下都是成立的。而吉芬商品从逻辑上无法成立。他认为,“逻辑上吉芬商品只可能在鲁滨逊的一人世界存在,在多人社会中这种物品不可能在市场成交,不可能用作走后门或其他形式的交换或者交易,价越高我越愿意买,而你则越不愿意卖,交换或买卖不会有均衡点”。以逻辑为理论工具,何琳、廖东声(2004)[12]运用波普尔的证实和证伪的非对称性理论分析吉芬商品发现,吉芬商品并不存在,其原因在于:从新古典经济学的理论出发,当一般性条件得到满足时,需求曲线必然向右下倾斜,但是假如同时承认吉芬商品这种需求曲线向右上方倾斜的特例存在,就违背了波普尔的理论可证伪性。苏斌(2004)[13]指出,西方经济学中之所以得出吉芬商品存在的错误结论,是由于在对吉芬商品及其现象进行经济分析时,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错误:一方面,忽略了需求规律存在的上述的一般性前提条件,即应该假设除了商品自身价格以外影响需求的其他因素不变;另一方面,分析建立在与实际情况相脱离的错误假定基础(吉芬物品的替代效应与价格成反向变动)之上,最终必然得出吉芬商品能够存在的错误结论。
从市场视角出发,尹华(2004)[14]通过对吉芬商品本质的探索,提出其仅仅是违背了需求规律的表面现象,应该进一步考虑到市场变化的本质。他指出,爱尔兰灾荒时期的土豆市场供给的减少传递一种强烈信号,让爱尔兰的贫困农民增加了对土豆的需求,所以需求定律是一个在任何条件下都可靠的经济学规律,市场中并不存在吉芬商品。郑大川(2007)[15]认为,传统西方经济学利用收入效应与替代效应理论来解释吉芬商品并不恰当。这是因为在爱尔兰灾荒时期,农作物普遍减产,土豆及其替代品的价格都会上涨,因此理论应用的前提条件(替代商品的价格不变)并没有满足。他同时提出,土豆需求的增加是因为在灾荒时期,土豆和替代品的供给减少,造成食品价格相对上升,因此人们会减少相对昂贵替代品的消费,转向购买土豆充饥。蔡立雄、何炼成(2006)[16]则另辟蹊径,以马克思市场价值理论为基础,详细分析市场价值、供求、价格之间的相互关系,并得出结论:西方经济学对吉芬悖论的争论实质在于,没有看到价值变化的事实,把不同的需求曲线当作一条曲线进行分析,从而片面得出价格上升、需求增加的结论。因而,吉芬商品是不存在的。
二、吉芬商品存在的现实证据
实际上,判断吉芬商品是否存在的最好方法就是找到有说服力的现实证据。鉴于此,许多学者开始了探寻吉芬商品存在的证据,并推动该领域的研究走向实证性的探索阶段。spiegel(1994)[17]在研究中给出两个例证:一个是交通工具,在固定的交通预算的制约下,公共交通工具可能是一种吉芬商品;另一个例证是每个家庭中儿童的营养餐,在成长必需的充足营养前提下,低价格的鸡肉也可能是一种吉芬商品,并通过公式给出推导证明。bopp(1983)[18]指出,1967年到1976年中美洲的煤油就是一种吉芬商品。在需要取暖的季节里,人们享受着住房、食品以及医疗等各种津贴的情况下,煤油非常接近吉芬商品。其原因在于:煤油燃烧的目的只是取暖,却释放出难闻的气体。因
,对于并不富裕的家庭来说,当煤油价格上涨,实际收入相对减少,所以就会减少常规燃料的购买,而购买更多煤油。
无独有偶,battalioetal.(1988)[19]的研究也给出一个实例,对于那些只能购买低价格水平饮料的人来说,对奎宁水降低价格的反应是减少对其购买量,而用剩余资金购买相对优质的粗啤酒。garratt(2005)[20]描述了一个选择城市的案例,并认为选择在规模比较小、比较安逸的城市生活是一种“吉芬商品”,并给出了数理的支持。他的研究最为关键的一点是,给出了观察到吉芬商品的三个可能条件:一是在消费中这种商品必须占有足够多的支出;二是这种商品的边际效应低于普通商品;三是消费者必须希望在更低的价格水平上购买该商品。gilleyandkarels(1991)[21]的研究更加具有创新性。其研究目的在于将吉芬效应(giffeneffects)延伸到一个更加普遍的情况(不仅限于两种商品)当中,说明吉芬效应衰减和可选择商品的增多没有必然关系,但是增加了吉芬商品的替代品数量后,确实减少了吉芬效应出现的可能性。该研究进一步表明,增加的商品只有在其价格足够低廉时,才能发挥替代作用,影响到吉芬效应的观察。王则柯(2003)[22]通过描述“童话岛”的案例,说明吉芬商品是可以通过实验进行验证的。童话岛上只有两种食物——面包(质优价高的特产)和马铃薯(劣质价低),管理者为了保护本土低收入居民对马铃薯的消费量,提高了卖给来岛旅游者土豆的价格,但是在预算约束下,旅游者无法再购买面包,而是更多的转向购买土豆,却使得土豆需求增加。他同时指出,在满足一般性前提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经济学实验来证明吉芬商品的存在,但是需要丰富的想象力和严谨的求证。
然而,上述研究仅仅是学者通过假设的案例或者观察到现象的探索,虽然陈列了与实例相结合的数理推导证明,但是仍然缺乏直接的、拥有翔实数据支持的证据。鉴于此,研究者们设计了各种各样的实验,并试图通过控制与改变实验的条件,来使得结果更加接近吉芬商品。degrandpre(1993)[23]设计了一个实验,分析了七名尼古丁依赖者在预算限制的情况下对品牌香烟和烟叶不同价格的选择反应,结果证明了在实验条件下烟叶是吉芬商品。jensenandmiller(2008)[24]在中国的实验更加有影响力,实验选择在分别代表北方的甘肃与南方的湖南,五个月中一些相对贫穷的家庭被给予不同价格补贴的“食物券”,观察这些家庭对作为主食的大米和面粉购买量的数据,给出了吉芬行为(giffenbehavior)的现实证据。值得注意的是,该研究者的着眼点放在了吉芬行为上,这是因为使用“吉芬行为”而不是“吉芬商品”是为了说明吉芬很可能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针对特定消费者的只依赖于价格和需求而不是其他因素的现象。因此,并不是说某种商品是否吉芬,而是消费者的行为是否吉芬。
三、吉芬商品理论的扩展
综上所述,在众多学者的努力下,上述实验给出了能够证明吉芬商品存在的有力证据。近年来,对于吉芬商品问题的研究也日趋扩展深广。从相对角度上看,吉芬商品存在局部不稳定性,是在特定条件下的特殊商品,换一种条件下就可能不是吉芬商品。张攀春[25]认为,有些商品在一段时期内为正常品,而在另一段时期就可能为吉芬商品。吉芬商品由传统意义中纯粹的劣等品演变为相对劣等品,因此扩大了吉芬商品的范围。他声称,吉芬商品的本质是一种经济现象,从这一角度出发,满足吉芬商品经济学特征的都属于此范畴。
在心理预期对吉芬商品的影响研究中,刘明国、李汉文[26]提出,能够出现吉芬行为主要是消费者预期变化所致。如在爱尔兰饥荒时期的土豆,价格越高,消费者的预期价格越高,人们认为现在价格上涨是在传递一个预期价格上涨的信号,因此要趁还没有涨到更高的价格之前购买,因此出现了与需求定理相悖的现象。何全胜[27]认为,经济学家关于吉芬商品的激烈争论的原因有二:一是其忽略了“意图需求”与“实际需求”的区别,需求定律中的需求量是无法验证的心理量,需求定律作为一个心理规律无法被证伪;二是传统西方经济学上认为的吉芬商品是指一种劣等品,购买这种商品的消费者往往比较贫困。然而,doietal.[28]通过对不同收入水平家庭的效用函数进行数理推导,证明吉芬行为与家庭的收入水平不相关
。吉芬行为存在于不同收入水平的家庭中,并且与劣等品支出在家庭收入中的占比无关。这与一般教科书中对吉芬行为仅发生在低收入水平的家庭的阐释是相背离的。
与此同时,随着越来越多表现出与吉芬商品相似、与需求定律相反的商品的出现,拓展了对吉芬商品问题研究的外延,如炫耀性商品与投机性商品。炫耀性商品是指消费者出于向别人炫耀的心理而购买的商品,其较高的价格是炫耀的条件。因此,炫耀品的价格越高,需求量越大。投机性商品是指购买者出于从价格变动中套利的目的而买卖的商品,并不是真实的需求。对于这类商品,决定需求量的不是当前的价格高低,而是未来价格与当前价格的差额,只要投机者预期价格高于当前价格,就会买进;反之,预期价格低于当前价格,就会卖出。然而,预期价格是一个事先无法确定的未知数,购买者只能依靠自己的预期进行决策。由于不同的购买者会对未来做出不同的预期,这类商品的需求量与其价格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稳定的规律可循。在对投机品的研究中,giovanni[29]提出,吉芬商品在股市当中起到非常特殊的作用,其存在会导致市场均衡不稳定甚至崩盘,根本原因在于交易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在风险厌恶市场上,知情交易者会有两个动机:投机和坐庄。他们利用已知的信息引导噪声交易者放弃购买价格下跌的股票,而将资金转向购买价格攀升的股票,从中获得利润。但是由于这种吉芬商品类型的股票价格和净资产不相对应,最终可能会遭遇崩盘。
四、研究结论及展望
吉芬商品作为一种特殊的经济现象,其理论的发展过程伴随着争议。本文有关吉芬商品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的证据的综述可以总结为以下五个方面:首先,部分学者认为吉芬商品是存在的。吉芬商品没有违背需求法则,是发生在特殊条件、特殊商品上的经济现象。其次,吉芬商品很难被观测到。原因有二:一是通过现实市场上均衡价格和需求量数据绘制的曲线,很难与理论上的需求曲线相一致,使得我们难以识别出吉芬商品。另一个原因是新古典经济学模型本身可能存在着缺陷,使得以此为理论依据分析经济学问题存在偏差。再次,部分学者认为吉芬商品并不存在。从逻辑推理、理论辨析和数理推导等不同角度证明需求法则是一个普遍的、可靠的定律,因此与其相悖的吉芬商品并不存在。第四,经济学家通过案例分析与设计实验的方式,寻找吉芬商品的现实证据。这种探索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并找到吉芬商品存在的证据。最后,吉芬商品问题的研究方向日趋深广。对吉芬商品相关概念(如吉芬行为、吉芬效应)以及表现出与吉芬商品相似特征商品(如投机品、炫耀品)的探索,扩展了吉芬商品问题研究的范围,并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尽管有关吉芬商品问题的争论还在继续,尚未定论。但是,该领域研究的方向逐渐由理论探讨转向现实证据的探索方面。吉芬商品的存在可能会为产业发展带来比较严重的制约,这是由于价格与需求的同向变化,致使市场难以达到稳定的均衡,从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鉴于此,更进一步的研究应该在于评估吉芬商品的存在对市场中利益相关者和社会福利的负面影响以及如何解除在产业发展层面上吉芬商品引致的不稳定均衡制约,使产业发展突破“吉芬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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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的条件篇2
经济增长对贸易条件的影响
我国是贸易大国,经济增长对贸易条件的影响是显著的。虽然我国目前还不完全是国际市场价格的影响者和制定者,但也绝对不是市场价格的接受者,因而我国的经济增长应该会对贸易条件产生影响。我国进口产品的需求收入弹性都比较高,主要侧重于关键设备、短缺能源以及原材料等。随着我国国民收入的增加和自主创新能力的增强,尤其是在当前扩大内需的政策推动下,对进口商品的总需求将会不断减少,未来的贸易条件会得到改善。
产业结构对贸易条件的影响
从根本上说,一国的进出口商品结构是建立在本国产业结构的基础之上的,产业结构的状况决定了进出口商品结构层次的高低。在一国的经济发展进程中,产业结构具有随着各种影响因素的变化逐渐升级的趋势,这必然会使一国的进出口商品结构发生同样的变化趋势。我国已经完成了出口商品结构从初级产品为主向以制成品为主的转变,但贸易条件却没有得到改善,这与我国出口商品加工程度低、粗加工比重大、附加值低、质量不高、在国际市场上处于较低价位水平是分不开的。这说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是改善我国贸易条件的重要因素。
汇率对贸易条件的影响
汇率是一国货币同外国货币交换的比价,而贸易条件是用本币或外币衡量的进出口商品的比价,因此本外币比价之间的变动必然直接导致以本币或外币衡量的进出口商品比价的变动。理论认为,本币升值有助于贸易条件的改善,但从我国数据来看,人民币升值以来贸易条件仍然延续了恶化态势。究其原因,主要是美元贬值和国际商品价格上涨部分抵消了人民币升值效应,美元贬值推高了国际价格基准,加之供需紧张和期货市场投机等因素,国际大宗商品价格快速上涨,导致我国进口价格大幅上涨,部分抵消了人民币升值对进口价格的降低效应。
从总体上说,剔除生产成本上升后的出口价格仍显著上升,说明人民币升值确实提高了我国出口价格并有助于改善贸易条件。而且,人民币升值以来,剔除国际价格上涨因素后的进口价格涨幅则有所下降,同时优化了我国出口结构,高附加值和定价能力较强的行业出口占比明显增加,从而也改善贸易条件。人民币汇率的适度升值将改善不断恶化的贸易条件,从长远观点来看,我国为保障自身的经济安全及利益,特别是为提高外贸效益,必须在长期内逐步改革目前的汇率政策,应该让市场力量发挥主导作用,将行政力量作为一定的辅助手段。
FDI对贸易条件的影响
外商直接投资(FDI)多采用加工贸易的方式,目前,我国的加工贸易还处在相对较低的水平,主要属于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从而使得出口商品的价格难以提高。外商直接投资企业的内部采购行为使得加工贸易原料的进口价格居高不下。从总体上来看,由于FDI对我国的熟练劳动及技术人才的需求旺盛,而对非技术人才数量增加的作用偏小,因而它加大了我国收入的不平等,拉大了技工与非技工的工资差异,城乡就业人员之间的收入差距扩大,使得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恶化。若要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应该适当引导FDI进入我国的第一产业,使之发挥提高农业生产率的作用,并且要引入到资本、技术密集型部门,促进我国的出口贸易结构升级,使我国逐步完成从低档次、低附加值的初级产品向高档次、高附加值的产品转变,最终提高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
商品经济的条件篇3
关键词:价格贸易条件对外贸易优化贸易条件
一、我国价格贸易条件的概况
(一)价格贸易条件的经济含义
价格贸易条件(NBTT)又被称为“商品贸易条件”“纯贸易条件”和“净实务贸易条件”。它被定义为一国出口商品价格指数与其进口价格指数的比率。价格贸易条件的计算公式如下:
NBTT=PX/Pm(公式1)
其中,PX为出口价格指数,Pm为进口价格指数,即随着出口商品相对于进口商品价格的变化,出口每单位的商品所能换回进口商品的数量。如果出口以一单位的商品所能换回的商品比基期时换回的商品数量减少了,就认为价格贸易条件恶化了。
(二)我国价格贸易条件的演变
由图1可以看出:我国的进出口价格指数整体出现上升的趋势,但是有一个分界点:1985年到2002年进口价格指数曲线图在出口价格指数曲线图上方,2002年以后进口价格指数开始上涨到出口价格指数以上,这也就导致了2002年以前包括2002年的价格贸易条件大于等于100%,2002年以后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恶化。
二、我国经济增长与价格贸易条件关系的实证分析
(一)实证分析
1.变量的选取及模型的建立
文章所采取的数据为1985年到2000年的数据,选取了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指数与我国的实际GDP两个变量,这两个变量都是以2000为基期,价格贸易条件指数来源于文章第一部分的分析,而实际GDP来源于我国2011年《中国统计年鉴》。实际分析中将两者取了自然对数。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指数取对数后用InNBTT表示,实际GDP取对数后用InGDP表示。以下是处理过的数据:(表1所示)
利用Eviews5.0得出InNBTT与InGDP的散点图如下:
根据图2,假设自变量为InGDP,应变量为InNBTT,InNBTT的变化由InGDP的变化引起,其他的变量及随即因素的影响均归并为u中,建立一元线性模型为:
InNBTT=αInGDP+β+u
2.变量平稳性的检验
由于我们还不能判定着两个变量时稳定而严格的一元线性关系,而且其协整关系只有在两个变量的单整阶数相等时才算是有效的,所以我们有必要先对这两个变量的平稳性进行单位根检验。(表2所示)
由单位根检验可以看出,所选的两个变量都是不稳定的,但是一阶差分后,InNBTT与InGDP平稳。但是如果要知道这两者的长期动态关系,需要先确认它们的Granger因果关系,以弄清它们之间是存在单项因果关系,还是双向因果关系,如果是单向,具体是哪个变量影响哪个变量等等。
(二)实证分析的结论
第一,通过Granger检验得知:我国经济增长是我国贸易条件变化的原因,而我国的贸易条件波动不是我国经济增长的原因。
第二,由检验可知,我国经济增长与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呈反向关系。从方程的结构来看:我国的经济增长一个单位,我国的价格贸易条件就会下降0.23个单位。
三、在我国经济增长中影响我国价格贸易条件的主要途径
(一)我国经济增长的动力源
1990年到2001年我国的出口贸易依存度比较平稳,在18%左右,在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2006年达到了36%,然而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在2009年,外贸依存度降到只有24%。过分的依赖出口,不利于我国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而且外贸依存度越高,也就说明我国的开放程度越高,在参与国际市场分工中,一国很可能会按照比较优势理论来进行产业安排,这样就很可能陷入“比较优势陷阱”,使我国产业一直处于低端位置,从而使得我国贸易条件恶化。
(二)我国出口产品增量不增值
改革开放后,中国的经济在迅速增长,但贸易条件却在不断恶化。这表明中国的经济增长是单纯的数量上的增长。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显示,目前中国制成品出口还
主要集中于一些低层次、低附加值的劳动和资源密型产品。不论从国际市场占有率,还是从贸易竞争力指数来看,技术密集型产品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都处于弱势地位,而且此类产品出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依赖性很大。
四、基于我国经济增长对我国价格贸易条件影响提出的对策
(一)扩大国内需求作为拉动经济增长的动力源泉
在扩大国内需求是要注意解决这样这样几个问题:一是我国大部分农民的购买力低,主要是农民的收入增长的缓慢;二是我国传统的消费观念,有一种“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三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够完善。在扩大国内需求是可以提高工职人员的工资;促进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加强对人们经济消费的引导;完善分配制度,处理好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关系,缩小贫富差距等等。
(二)加强对科学技术的投入
技术进步可以作为我国产业结构升级的重要支撑,它还能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的结构,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从而有效的改善了我国的贸易条件。工业化的国际经验表明:一国由出口劳动密集型的产品与进口资本技术密集型的产品转型到出口资本技术密集型的产品与进口劳动密集型的产品,技术进步是提升本国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首要决定因素。
(三)从“以量取胜”转变到“以质取胜
在上述分析过程中,我国主要出口劳动密集型与低附加值的产品。低附加值的产品由于缺乏弹性很容易受到国际市场价格的冲击,这种不稳定是一个危险的标志。对于这种现象,我们可以从“以量取胜”转变到“以质取胜”,实现我国从数量扩张性到质量效益型的转变。把我国粗加工、浅加工的产品转向精加工,深加工的产品,提高我国出口产品的附加值,使得我国产品更加具有竞争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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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的条件篇4
[关键词]概念特征要件原因危害形式立法
早在人类社会进入私有制的阶级社会以后,一些人为了达到政治、经济目的或谋取其他利益,就开始向国家官吏贿赂。我国古代奴隶社会的西周时期就有贪污贿赂的记载,《尚书·吕刑》中所谓“五过之疵”中的“惟货”,即指官吏接受贿赂。《汉书·刑法志》中也有“吏坐受赇枉法”的记载,《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可以说,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的二十四史从另一个视野看实际是一部贪污贿赂史。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量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如美国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支付160万美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了日、美朝野内外,在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严重。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和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成为严重破坏竞争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和迫切的。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即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暗中即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它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商业贿赂行为大都发生竞争激烈的行业,如大宗买卖房地产等,借此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击败竞争对手,促成交易。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实质上已经把商业贿赂的内涵描述出来,只是没有以下定义的方式进行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也以定义性规范的形式对商业贿赂进行了解释。从上面规定来看,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
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对于行贿人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但对于受贿人来作规定,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当然是指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就是经营者的行为。
1.经营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一般的说只有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进行贿赂时,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该条规定表明,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营者的行为,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通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在代表法或其他组织从事经济活动时进行贿赂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其他职工在执行职务时进行商业贿赂的也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二)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受贿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行贿者则是为了争取本不应当或不可能,或不一定得到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而给付财物等等。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故意所为,行贿、受周而复始都是出于自愿而进行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是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交易。商业贿赂的目的是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则,扰乱市场交易自愿、平等、有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一般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推销其在竞争中不一定能占优势地位的商品;有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是为了抢购到在竞争中本不能买到的紧俏商品或原材料。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上的便利和优惠条件。
(四)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三、商业贿赂长期存在的原因
商业贿赂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解放了巨大的生产力,促进了社会经济以空前的速度迅猛繁荣;另一方面,商品经济在它生产的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会自发地产生社会的丑恶现象,这就历史的辩证法,而商业贿赂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显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消极影响,是历史的怪胎。
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商业贿赂在其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即已出现。这种现象被当时的经营者认为是当然的一种经营手段;政府对商业贿赂行为也并未加以制止。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无限度的所谓“折扣让利”以纷繁复杂的形式大量存在的,以致于形成了当时的商业习惯,被称为当时“标准商业的传统做法”。
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的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流通领域里,国营商业与供销部门均需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进行一直从货源供应到批发,零售的一系列流转活动。由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均受国家计划调节,企业本无经营自主权,再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又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没有商业贿赂的必要性。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产权不清晰,各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形不成公平竞争的势态在事实上不存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商业贿赂既然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期之内,经济领域中并不存在现实意义上的商业贿赂。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以史无前例的增加速度得到发展。仍而,商品经济发展的副效应,消极因素,在我国同样也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出现了。商业贿赂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近年来在竞争的经济生活中也以名目繁多的形式纷纷出笼。商业贿赂在我国出现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渐得到确立。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初步形成了市场竞争的格局,由于每个经济主体有着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在竞争中不良经营者就会运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同时实施商业贿赂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二)我国市场体系还处在发育不成熟阶段。新旧体制转轨的时期,由于管理经验不足,行政干预经济的现象依然存在,原料和辅助材料短缺的条件下,以各种手段获得行政的支持、获得项目、获得特许、获得物资成为必要和可能。商业贿赂是商品经济发展中市场不成熟,物资不够丰富等条件下滋生的一种丑恶社会现象。
(三)我国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大量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他们没有较固定的供销渠道,在原料供不应求的条件下,他们为获得物资供应就有可能行使商业贿赂行为;他们没有稳定的销售对象,为推销商品,他们会买通采购人员,争取交易机会。另外,私营企业,乡镇企业的帐目管理制度不严,也为商业贿赂开了方便之门。
四、商业贿赂行为的危害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营者以贿赂为手段购销商品的现象并不少见,而且变换各种手法,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回扣。回扣,是指在交易过程中,由一方从所得价款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或额外的酬金,秘密支付给对方交易人,以酬谢其提供交易机会及交易条件。在现实生活中的回扣现象除了现金给付之外,还有以其他方式的酬谢,有明礼暗贿赂,还有以购代贿的,甚至还有以输钱代贿的……。总之行贿是为争取交易条件与机会向受贿者提供个人现金收入或其他报酬。回扣现象在过去一段时间里相当普遍,而且名目繁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贿赂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是因为商业贿赂对社会有以下严重的危害:
(一)商业贿赂行为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使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无法发挥正常作用,阻碍了市场机制的运行,从而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它的存在和发展,干扰了经营者间的公平竞争,使诚实信用经营的企业论为受害者,以致在现实竞争中出现了名牌优质商品敌不过假冒伪劣商品的奇怪现象,影响了企业生产,技术的进步和产品质量的提高,妨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使国家的税利大量流失。使国家和集体蒙受巨大的损失,形成国家、集体财产被私人大量侵吞的严重后果。据有关部门预算,仅在全国药品行业,由于商业贿赂每年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入的16%。
(三)商业贿赂行为为假冒伪劣产品大开方便之门,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诸多有关假冒伪劣产品案例表明,它们之所以能在全国通行无阻,其主要法宝就是在其经营中大兴商业贿赂之风。
(四)破坏了资源的合理分配。合理的竞争能准确的反映市场状况,使生产者知道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为谁生产以及在什么时候生产。企业为社会提供所需要的产品,并且通过竞争,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防止资源和劳动的浪费。但是商业贿赂的出现,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贿者一边倾斜。资源及劳动不合理的流向了行贿者一边。这势必阻碍市场机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和技术,生产的进步。商业贿赂为不法生产经营者大肆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了销售渠道,大开方便之门。现实经济生活中假冒伪劣商品得以泛滥,屡禁不止,不能不说,商业贿赂的诱惑是其中一大原因。
(五)商业贿赂行为已经成为孳生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温床。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企业经理、采购人员、供销人员以及政府官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中饱私囊,败坏商业风气,腐蚀了干部队伍,影响了安定团结已经成为了近年来经济领域中犯罪现象的一个突出问题。
五、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一些商业行为
(一)回扣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回扣就是指在商品购销中,卖方明确标价应支付价款外,暗中向买方退还钱才及其报偿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的行为。回扣是一方人交易为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在暗中从帐外向交易相对人及其有影响有决定的经办人员支付钱财及其报偿的行为,是一种很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从表面来看是经营者在帐外暗中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一部分商品价款,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让利或降价的作用,甚至还可能的抬高价格。经营者用以行贿的“诱饵”,即成为回扣的那部分商品价款,本非行贿人自己的正当利益,而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往往就是买方单位自己的财产。在双方恶意串通之下通过商品购销活动,这部分财产经过还回之后进入了买方单位的小金库或者个人腰包。单位和个人收受回扣,无疑是逃避财务制度的约束,侵吞国有或集体资产,“化大公为小公”或“化公为私”。这与折扣有本质区别,已经超出了价格竞争的范畴。从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经营者以回扣为手段推销商品,已经不是购销双方面军“私事”,也不单纯是违反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问题了,它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在回扣的诱惑之下,正常的质量,价格,服务的竞争机能发生扭曲,使其他竞争者失去交易机会。这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要制止回扣的原因。
《关于禁止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明确指出了回扣的表现形式,即“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这说明,回扣的表现形式不限于现金,而是复杂多样的,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还可以是其他方式,只要最终可以量化为现金(用现金估价)就可以了。
回扣表现形式的复杂性是其“帐外暗中”的特征所决定的。从实际情况看,对给予回扣的经营者而言。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支付回扣,处理帐目的手段更多,更“方便灵活”;对收受回的单位或个人而言,也常常认为收取现金违法,感到不安,要求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收受回扣。因此,回扣的表现形式远远不只是货币形态,若仅限于现金,就可以使当事人轻而易举地以寮物或其他方式来规避有关规定,而有关给予或收受回扣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了。因而,认定回扣时,决不能为其形式所迷惑。
(二)折扣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专利号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了了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又对给予和接受折扣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对折扣的法定涵义认识不清,把非法的商业贿赂当成折扣;有人对折扣,回扣不分,把合法的折扣当成回扣;也有的故意混淆折扣的界限,以折扣为名,行回扣之实。因此,界定折扣的法定涵义是极为必要的,以便于更好地区分折扣与回扣。折扣的法定涵义弄明白了,回扣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折扣的意图就在于此。
有关折扣的认定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对折扣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折扣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减让,而退还给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所以折扣也称让利,即价格让利。
折扣与回扣虽然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却有本质的不同,主要表现为两点:
1.“帐外暗中”与“明示和如实入帐”是回扣与折扣的本质区别。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明示并如实入帐”即为折扣,“帐外暗中”即为回扣。折扣是企业正常的商业促销行为,受法律的规范和保护;回扣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严格禁止。由于折扣与回扣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有的经营者假折扣之名,行回扣之实,这需要中实践中予以甄别。
2.当事人上的差别。折扣发生在购销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而不能给其经办人员;回扣既可能给交易对方当事人,落入单位小金库,也可能给对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经办人员,落入其个人腰包。
(三)佣金
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中介服务所得的报酬。它是由商业活动的中间人或经纪人收取,可以由卖方给付也可由买主给付。
为进一步明确佣金的界限,《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暂行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同时,我们还应该了解佣金具有以下主要法律特征:
1.佣金是商业活动中中间人所得的劳务报酬。与折扣、回扣不同的是,佣金不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佣金是经营者付给商业活动中为他提供中介服务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佣金可以是买方给予的,也可以是卖方给予的,还可以是买卖双方给予的。中间人本身是一个介于买方和卖方之间的经营者,中间人必须有独立的地位,即要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不能接收佣金,无合法的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为他人提供服务、接收佣金属无照经营行为。
2.经营者给予佣金必须以明示的方式。给予和接收佣金的都必须如实入帐。这里的明示和入帐与关于折扣明示和入帐的规定涵义相同。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如实入帐的,情况比较复杂,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以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未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这一规定划出了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界限,既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和佣金,又对给予和接受回扣,佣金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7条第1款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或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这条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合法的中间人可以通过合法的服务获得合法的佣金。
佣金主要是由民法和经纪人法调整。民法是从居间合同角度调整佣金,即佣金只是居间合同的内容之一,而居间合同则是调整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经济人法主要是确立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和管理制度的。既然佣金主要属于民法和经纪人法调整的范围,那么为什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业贿赂中对其进行规定呢?原因很简单,就是划清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在现实生活中,假借佣金之名行商业贿赂之实的现象屡见不鲜,而由于有关居间人的法律还不健全,许多人对于佣金的认识还很模糊。为划清法律界限,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对佣金作出规定。六、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立法概况
鉴于商业贿赂的严重危害性和顽固性,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运用经济,行政和刑法等多种手段予以综合治理,因而从立法上就呈现这样的特征;不仅在有关竞争法律,廉政法规中明令禁止商业贿赂行为,对违者给予经济、行政和纪律上的处罚,而且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一切贿赂罪;有的国家或地区在竞争中不仅规定对商业贿赂行为人施以经济或行政处罚,甚至直接规定刑法措施。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此外,德国还在刑法典中规定了更多种形式的贿赂罪。香港地区的反贿赂制度颇具特色,不仅于1971年颁发了《防止贿赂条例》等廉政法规,而且成立了直属港督拥有广泛权力的廉政公署。
我国在建国后,党和政府一直重视惩治包括商业贿赂行为在内的各种贿赂、贪污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整套有关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纪律性规范。
(一)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经济立法
在经济立法和制定经济政策方面,许多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禁止商业贿赂行为。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国务院就于1980年10了《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指出“竞争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采取合法的手段进行,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1981年12月,全国人大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第53条明文规定禁止:“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198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向上级机关,有关单位或其工作人员‘馈赠’现金或实物,不准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象征性收费办法向其‘出售’各种物品。”此外,我国《公司法》、《土地管理法》等经济法律,法规都从不同角度对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作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该条明确划清了商业贿赂行为与合法商业行为的界线,经营者在正规帐目之外暗中给予,接受财物或其他便利,即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它主要强调两点:一是“帐外”,不入正规的帐目;二是“暗中”,不在发票,合同中注明。与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在经济活动中可以给予接受折扣和佣金,只是折扣和佣金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是“入帐”,要依法纳税;其二是“明示”,要在合同、发票中明示。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该法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1)它根据我国国情,正确地划分了回扣,折扣和佣金的界线,这对于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推动反腐倡廉,促进公平竞争等都有重大意义。(2)它借鉴了国外的有关经验和作法,所作的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规定大体一致,有利于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3)它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立法的对贿赂行为的规定。
(二)禁止商业行为的行政立法
在国家有关行政立法和制定行政纪委规范方面,从加强行政监督管理和处理,规范国家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行为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了规定。如1988年9月国务院施行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第10条的有关规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9条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即“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国家公务员条例》、《人民警察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禁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和受贿的规定。国务院各职能部门还制定了禁止贿赂行为的大量廉政纪律性规范,如国家计委的《关于机关工作人员保持廉洁的几项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的《为政清廉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持廉洁的通知》等。
(三)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刑事立法
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贿赂罪,运用及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建国初期,国家采取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私营工商业得到较快发展,从旧中国遗留下来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暴露和发展,国家及时进行了“三反”、“五反”运动,颁发了《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对行贿,介绍贿赂者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使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在计划经济下的较长时间内得到有效控制。1979年,我国《刑法》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型犯罪予以规定。改革开放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贿赂行为重新抬头并愈演愈烈,我国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又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运用死刑严惩贿赂罪的少数国家之一,体现了国家对惩治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视和决心。
七、禁止商业贿赂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在商业贿赂方面的立法较多,但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法规实施时间还比较短,因而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是不可避免。这有待于在实践中加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也极为简单,而商业贿赂在实践中的形式多种多样,变化多端,所以在认定上有一定困难。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精神,《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中的主要形式回扣、佣金、折扣等进行了细化阐述,但在实践中除了这三种外,其他形式也多种多样,如性贿赂(色情服务),以出国考察为名进行贿赂等均可构成商业贿赂,因此,笔者认为对商业贿赂的形式或手段予以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给司法实际操作带来便利,更有利于禁止商业贿赂立法效力的发挥,以健全相关方面的立法,并加以完善。就当前国际形势看,随着国际间经济交往的加强,这就要求有一个公平、公开的市场竞争体制,禁止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因而商业贿赂作为其一,世界各国纷纷立法,对其加以限制,以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使本国在国际上的经济交往中免受其害。就我国而言,中国即将加入wto,国内经济要与世界经济接轨,这就要求我国在市场运作及相关立法上与之相适应,从商业贿赂的危害中,我们也可以看出,禁止商业贿赂是势在必行,中国加入wto以后,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搞跨的不仅仅是国内某一企业的经济,而是势必会给我国整个民族经济带来巨大的冲击,在国际经济往来中难于立足,这是我们每一个炎黄子孙所不愿看到的,因而这就要求经营者严格守法,与各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斗争;国家相关职权部门,必须加大打击力度,从重、从严、从快地打击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民族经济在国际交往中充满生机,稳步增长。
主要参考文献: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理解与适用》,王众孚,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竞争法》种明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商品经济的条件篇5
关键词:市场经济;民法典;研究
当今世界,市场经济已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经济关系和经济形式,交易制度已是经济进程中的中心制度,商品同整个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人们衣食住行所需的种种物质资料几乎都离不开市场,只有通过市场交易才能获取。因此,市场经济关系必须法律化、制度化,市场运行机制才能正常有序地进行。按照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一般规律性要求,商品经济、交易制度需要根据市场共同准则,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赋予国家意志的一般表现形式,这就是民法典的实质所在。
法是联结个人与社会的重要纽带,法是社会的调节器。法律的主要功能是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现存社会秩序。法律的这种功能不仅表现为每个法律在自己的领域中发挥作用,而且表现为各个法律的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科学体系,在调节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出整体功能。民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不仅关系到民法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同时关系到整个法律是否科学合理。民法不仅调整商品经济关系,而且对上层建筑其他领域也产生重要影响。民法所创立的许多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思想,逐渐被其他法律接受和吸收,这就决定了民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性地位。
“经济关系反映为法原则”(《马恩选集》第四卷第484页)是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必然要求。
一、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选择。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充分化,而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机制是商品关系的最佳选择。由于民法的渊源在西方,人们在研讨民法时不得不光顾西方社会发展史。西方奴隶制社会时,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了罗马法,进入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又产生了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现代民法。从“简单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到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历史虽然绵延两千年,商品经济一直在发展着,但是自罗马法开始所选择的民法制度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没有改变。除了这种法律形式更加完备以外,迄今各国法律都没有对它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虽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有本质的不同,但是,市场经济作为人类社会发展普遍的不可逾越的阶段,本身具有26共同的客观规律。因此,借鉴西方经济、法律发展的历史经验,制定和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要求。
民法是商品经济法的法权表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律关系”。法律调整的最深刻的根源,来自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以及这一活动中所生产的经济关系的必然要求。在生产力低下的原始社会,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取决于世代流传的道德原则和人们在共同生产、分配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习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出现了剩余产品和私人占有,形成了商品交换关系。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并且是商品经济的法权表现。马克思说:“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这些物品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马克思的这些名言指明了商品经济关系形成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以及相应的法权表现:一是必须要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即所有者,这种法权要求就是确认权利主体制度;二是商品交换者对商品享有所有权,这种法权要求是确认所有权制度;三是必须要商品交换者意思表示一致,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商品才能交换,这在法权上要求建立契约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以上三个基本要求的法权表现逐步发展演变作为现代民法的三大制度———民事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市场经济是在简单商品经济基础上随着产业革命的发生,生产力不断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与简单商品经济相比不同的是,生产的规模越来越大,交易的次数越来越频繁,这就要求不断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交易的安全系数。为了适应市场的这些基本需要,民法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在主体制度方面,法人的出现和法人制度的确立,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为了适应生产和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以及提高经济效益的需要,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公司应运而生。189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确认了这些经济实体的法律地位,赋予他们以法律上的人格。以后,法人制度为各国立法所确认。在物权制度方面,简单商品条件下是以个人本位为出发点,主张物权中的所有权是财产所有人享有的、绝对的、全面的、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财产资源,出现所有权与其他各项权能相分离的倾向。与此相适应,调整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关系的物权法律进一步发展完善。在债权制度方面,简单商品经济强调交易双方当事人意志自由,而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障经济秩序和体现社会公平,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干预和维护社会公益的交易原则,使债权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总之,在人类社会由简单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民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民法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政治、法律、道德、文化产生极为重要和广泛的影响,成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首先,改变了人们相互之间的关系,在自然经济条件下,个别劳动对社会劳动的从属,个体对社会整体的依从,表现为个人直接隶属于他人或从属于某种社会组织。社会的资源配置,只能表现为不同身份中的不同配置;人或组织对资源的享有,只能表现为对特定身份的拥有。社会调整的措施是确认人的不同身份并维护这种身份关系。在市场条件下,人们相互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的涵义中不但包含了独立、平等、自由的前提,而且意味着权利、义务、责任的内容和结果,人类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的变化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其次,统治阶级治理国家的手段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的特征是开始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无论在自然经济还是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运行基本上依靠权力的运作完成,而权力是掌握在有权人手中的,因此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是人治。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经济,它需要的是大经济观念而不是与手工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家长制”观念。市场经济需要的是规范有序的制度而非小生产条件下的家长的个人权威,要求通过经济关系法律化的途径为自身开辟发展的道路,反映经济关系的法原则必然体现经济运行的发展方向和内在要求,使整个经济秩序进入有序的法律状态。因此,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不是凭统治者主观好恶所决定的。再次,市场经济带来人们思想道德观念方面的许多变化。在封建社会,为了维护封建王朝的专制统治,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是以家长制为核心的封建等级观念。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政
府是社会的核心,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均由政府计划支配,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的计划和调配。与此相适应,在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是以“义务”为核心的道德观念。市场经济关系是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要求尊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所要建立的是以“权利本位”为核心的思想道德观念。市场经济条件下,上层建筑领域发生的上述变化归根到底是由于经济关系的变化所决定的,而民法作为这种变化的媒体或中介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的基本原则逐渐被其他法律所接受和吸收,使民法成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行为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竞争、民事权利不受侵犯,诚实信用以及遵守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契约自由,等价有偿等。这些最初形成于古代罗马法中的民法原则,并未因历史的发展而改变。无论古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本质上都是用民法准则来“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条件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马恩选集》第四卷第248页)也就是以一定的法律形式将市场共同准则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从而减少经济运行中所有权、经营权行使的不确定性和不必要的环节,把随机变动,杂乱无章的市场活动秩序纳入规范模式。民法的作用在于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为保护手段,以确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主体地位和人身保护为前提条件,以确认和界定商品者的静态物权和动态债权为核心内容,通过反映商品流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交换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保障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为商品经济的发展开辟道路。正是基于民法与商品经济的这种内在联系,使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社会和人们的思想、行为产生日益广泛和深刻的影响。
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指进入市场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既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也不因权力大小和财产多少的区别而形成不平等的地位,每个主体都具有独立平等的人格,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任何人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负全部责任。资产阶级在推翻封建专制统治以后,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民法的这种平等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但是,在私有制条件下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社会平等,只有在公有制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社会平等。而民法的平等原则,恰恰是社会主义社会中调整人民内部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
民法的公平原则主要是指等价和平等竞争,反对任何形式的剥夺和不平等交易,反对垄断。公平是一种主观评价,但判据只有一个。资产阶级民法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公平观念,即形式上的公平。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体现的是劳动人民和多数人的公平观。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制度,是公平原则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和得以实施的物质条件。正因为如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民法的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关系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应当共同遵守的原则,而且是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正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原则,是指任何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民法的这项原则体现了权利主体本位的思想,这正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的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关心和保护人民群众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职能。因此,民法的这一原则已经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得到普遍尊重。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人们在从事商品交易时要讲信用,只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才能享受自己应得的权利。这样才能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保证商品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原则的社会化,要求每个人应该象尊重自己一样尊重他人,包括尊重他人的权利、利益、意志、情趣和生活方式等,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调整人们相互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总之,民法原则的社会化趋势,其意义在于使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社会能够实现协调稳定健康的发展。
二、影响民法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的因素。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中,由于特殊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文化传统影响,使中国始终没有产生一部独立的民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封建统治者为了挽救即将覆灭的王朝,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自1907年至1911年制定了中国第一部法典《大清民律草案》,但尚未公布,封建王朝即灭亡。民国建立后,于1931年颁布了《中华民国民法》。但是,由于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结构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因而这个照搬大陆法系民法大典订立的新民法尤如立于沙滩上的大厦,终以倾覆而告终。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根据民事审判实践积累的经验,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进入新时期后,加快了民事立法步伐,一批单行民事法律陆续制定,特别是《民法通则》的制定,为解决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中遇到的大量共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社会大环境始终制约着民法的发展。从民法在我国发展的艰难历程可以看出,我国是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国家。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邓小平文选》第2卷348页)由于中国社会制度、经济体制和文化道德传统与西方社会的差异,使得民法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不少冲突,如果不解决好这些冲突和难点,就不可能在中国确立和发挥民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首先是计划经济体制对民法发展的制约。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呈现单一性的特点,生产和分配全凭国家指令性计划控制,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层次受到极大限制,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必须为国家的统一计划服务,如同一部大机器上的零件,不存在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是主体多元化的经济,为确保不同利益主体能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就必须以法律形式确定主体制度。计划经济体制构建的是一种纵向的经济格局,在这种格局中无论是生产者、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处在一种纵向的条条关系之中。它与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的横向经济关系形成鲜明对比。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的债权制度自然难以确立和充分发展。计划经济体制强调的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必须服从于制定计划的部门,市场经济是通过竞争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市场发生联系,自主经营是市场主体的基本权利,它理所当然受到民法的调整与保护。计划经济体制的这些弊端,决定了民法无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获得充分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深化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制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其次是公法的侵位削弱了民法的基础地位。公法与私法的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公元前三世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主要涉及国家的利益,调整国家与私人间的关系,体现的是国家权力,是国家管理社会的法律手段,因此公法表现的是一种纵向法律关系。在公法中,国家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与被管理者的权利、地位是不平等的。广义的公法包括刑法和各种行政法律法规,狭义的公法特指经济行政法。私法,顾名思义是指调整私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从罗马法至今,私法发展为调整一切平等主体之间经济、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即民商法。私法的共同特点是:私权不可侵犯,私人自治和契约自由。综上,公法与私法虽都属于国家法律,但两种法律手段的规定性不同,即各自调整的对象不同,公法调整纵向法律关系,私法调整横向法律关系,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程序以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由于中国历史上和现代都从未有过公法与私法的明确的划分,因此,要评价二者的不同
作用和相互关系也只能借助西方国家的做法。法国在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建立起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可以大体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保障市场经济协调发展,给国家提供宏观调控手段而制定的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即公法;另一部分是为商品生产和流通而提供的基本规则,即民商法。法国制定许多经济行政法是基于市场经济需要,因为国家不再把社会经济的发展只当作私人的事务,而要以社会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积极干预社会经济生活,这种干预是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和谐发展的秩序。法国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是规范市场经济参加者的身份;赋予参加者进行商品生产和交换所需的基本权利;提供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则;把商品生产者与交换者的基本要求按照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为主体、物权、债权、公司、票据、破产等各项具体制度。民商法所提供的这些规则,是社会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规则。中国是在公有制前提下建设市场经济,不可能建立一个以私法为核心的社会法律体系,但是鉴于民商法对市场经济的重要作用以及中国法制传统的状况,正确调整好公法和私法之间的关系,发挥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主导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通过政府行为调整本来属于民商法调整的领域,用行政隶属关系取代具有民法特征的相互协调关系,用行政规范取代民商法规范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在解决企业间债务关系以及调整企业破产关系等方面尤为突出。这种公法侵位现象如不改变,必将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不良后果。国家权力介入民法调整的领域,用行政干预限制民法机制的作用,影响和破坏了市场经济法制领域各种法律关系的正常格局。行政干预介入民法领域使得行政单位的身份变得模糊不清,它是市场主体还是经济管理者的身份难以界定,客观上导致官民不分,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还有可能加大经济活动中的人治倾向,使正在形成的法治经济趋势发生逆转。造成公法侵位现象的原因,一是计划经济的影响,政府长期以来总是以无所不能的、控制一切经济生产活动的政治角色出现,加之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影响,很容易出现政府过度干预经济的情况。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虽然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惯性不可能突然停止。二是由于市场经济法律机制不完善,民商法没有在市场法律机制中发挥主导作用,民商立法速度慢,机制陈旧落后,调整的社会关系范畴较窄,层次不深。归根到底,要确立民法的主导作用和基础地位,必须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机制,并通过这种法律机制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法典。民商法是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民法所强调的权利本位思想,与封建专制社会中法律主要是统治阶级用来实现镇压人民和维护自己专制统治手段形成鲜明对比。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体是广大人民群众,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关心和保护人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神圣职责。因此,权利本位的思想,应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重要原则得到普遍尊重。民商立法的地位不是一般的立法安排问题,而是关系市场经济主要需要什么法律,以及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体制要不要从部门经济行政法向民商立法转变的问题。确立民商立法在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是由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体制所决定的。民法一开始就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进而又成为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这是历史作出的选择。从简单商品经济发展到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经过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经历了几个不同的社会形态,但民法在商品生产社会的基础始终没有变。民法所以在市场经济立法中占有头等重要的地位,是与民法机制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作用紧密相关的。民商立法在规范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市场经济关系中不可离开,从体现地位平等、权利本位、公平竞争等基本原则来看,它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产生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
商品经济的条件篇6
[关键词]概念特征要件原因危害形式立法
早在人类社会进入私有制的阶级社会以后,一些人为了达到政治、经济目的或谋取其他利益,就开始向国家官吏贿赂。我国古代奴隶社会的西周时期就有贪污贿赂的记载,《尚书·吕刑》中所谓“五过之疵”中的“惟货”,即指官吏接受贿赂。《汉书·刑法志》中也有“吏坐受赇枉法”的记载,《说文》解:“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可以说,有学者甚至认为,中国的二十四史从另一个视野看实际是一部贪污贿赂史。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商业贿赂是贿赂的一种形式,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商业贿赂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已成为最主要的一种贿赂形式,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量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都与商业贿赂有关,如美国洛克希德公司向日本前首相田中支付160万美元,导致日本对田中提起刑事指控,而且牵连了三名国会议员,震动了日、美朝野内外,在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严重。在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竞争日渐激烈。由于市场机制不健全,拜金主义和“官本位”,“权本位”等腐朽文化思想的影响和管理法规的滞后等原因,曾在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较长一段时间内几乎绝迹的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成为严重破坏竞争秩序,腐蚀干部队伍,侵蚀党的肌体,为广大人民群众切齿痛恨的社会公害,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制裁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党的形象,保障经济健康发展,是非常必要的和迫切的。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回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该规定分为两款,可以划分出三层含义:第一款前段,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是对一般商业贿赂的禁止性规定;第一款后段,即“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是对商业贿赂的典型形态——回扣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款表面上是直接规范折扣和佣金的,但其目的显然是对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的法律界限的划分。
由此可知,商业贿赂就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于交易条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特征
1.商业贿赂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出自故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通过秘密的方式向个人或单位支付财物的行为,其所支付的金额款项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具有隐蔽性。
2.商业贿赂行为具有违法性。该行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帐外即不入正规的财务报表,暗中即在合同,发票中不明确表示,最后进入个人腰包或者单位小金库。它违反了国家的有关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3.商业贿赂行为大都发生竞争激烈的行业,如大宗买卖房地产等,借此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击败竞争对手,促成交易。
二、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实质上已经把商业贿赂的内涵描述出来,只是没有以下定义的方式进行规定。《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也以定义性规范的形式对商业贿赂进行了解释。从上面规定来看,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业贿赂的主体方面
行贿人和受贿人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对于行贿人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但对于受贿人来作规定,作为行贿人的经营者,当然是指交易对方实施交易行为的人,而且,经营者的职工或人执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就是经营者的行为。
1.经营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前段“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商业贿赂的行为主体是经营者。而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一般的说只有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进行贿赂时,才构成商业贿赂行为,而经营者包括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2.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性质《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该条规定表明,经营者的职工执行职务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营者的行为,应由经营者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通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在代表法或其他组织从事经济活动时进行贿赂的。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其他职工在执行职务时进行商业贿赂的也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二)商业贿赂的主观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行贿、受贿和介绍贿赂的经营者或其他主体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受贿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提供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行贿者则是为了争取本不应当或不可能,或不一定得到的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而给付财物等等。行为者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非法利益而故意所为,行贿、受周而复始都是出于自愿而进行的行为。
(三)商业贿赂的客体方面
商业贿赂行为的客体是进行正常竞争的交易活动。商业贿赂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即是市场经济中的竞争交易。商业贿赂的目的是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规则,扰乱市场交易自愿、平等、有偿的基本原则,以此来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一般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推销其在竞争中不一定能占优势地位的商品;有时经营者进行商业贿赂是为了抢购到在竞争中本不能买到的紧俏商品或原材料。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上的便利和优惠条件。
(四)商业贿赂的客观方面
受贿人只要收受贿赂,受贿就成立,已经构成主观故意。行贿交付或提供贿赂的时间,不论是受贿人为行为人谋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前或在后,不影响行贿的成立。另外,只要向交易相对人行贿,不论行贿的目的是否达到都是行贿行为。
三、商业贿赂长期存在的原因
商业贿赂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一方面商品经济的发展解放了巨大的生产力,促进了社会经济以空前的速度迅猛繁荣;另一方面,商品经济在它生产的发展的每一个历史阶段都会自发地产生社会的丑恶现象,这就历史的辩证法,而商业贿赂正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显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负面,消极影响,是历史的怪胎。
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商业贿赂在其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即已出现。这种现象被当时的经营者认为是当然的一种经营手段;政府对商业贿赂行为也并未加以制止。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无限度的所谓“折扣让利”以纷繁复杂的形式大量存在的,以致于形成了当时的商业习惯,被称为当时“标准商业的传统做法”。
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企业在产品生产,销售和原材料的供应等方面全部由国家计划部门来安排。流通领域里,国营商业与供销部门均需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进销差率,进行一直从货源供应到批发,零售的一系列流转活动。由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均受国家计划调节,企业本无经营自主权,再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又实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没有商业贿赂的必要性。计划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产权不清晰,各企业吃国家大锅饭,形不成公平竞争的势态在事实上不存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商业贿赂既然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在很长的一段时期之内,经济领域中并不存在现实意义上的商业贿赂。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搞活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以史无前例的增加速度得到发展。仍而,商品经济发展的副效应,消极因素,在我国同样也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出现了。商业贿赂在商品经济的发展中,近年来在竞争的经济生活中也以名目繁多的形式纷纷出笼。商业贿赂在我国出现的直接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权在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渐得到确立。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初步形成了市场竞争的格局,由于每个经济主体有着自己的独立经济利益,在竞争中不良经营者就会运用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同时实施商业贿赂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
